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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
第 1 章一般规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市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制度,不包括地下资源、掩埋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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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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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管理。 .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使用期限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管理土地,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相关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
注册文件可供公众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一定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期限等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批准。权限报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根据下列目的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五十年工业用地;
(三)五年土地用于教育、技术、文化、健康和体育;
(四)四十年的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五)综合或其他土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额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拟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者缴纳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
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下开发利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甚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土地使用者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并签订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土地使用权未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内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高价转给别人违法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载明的权利义务相应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人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在建筑物、附着物的使用范围内享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属性。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以及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归属,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登记按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当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人。
土地使用权未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内投入开发利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出租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章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相应抵押。
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抵押。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法规定处分抵押财产。抵押合同。
通过处分抵押财产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抵押权人在处分抵押物时优先受偿。
第三十八条因债务清偿等原因抵押权消灭的,按规定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提前收回、损失而终止。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交回土地使用证并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展。需要续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国家不得提前收回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按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并根据土地使用者的使用年限和开发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土地利用。
第七章土地使用权分配
第四十三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以多种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四十四条划拨的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和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可转让、出租或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是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有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四)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使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或抵押的收益,用于抵缴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前款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取得无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搬迁、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划拨的土地免费使用,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出让。
对划拨土地的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无偿收回,并可以按照规定授予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在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可以继承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条依照本规定征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土地高价转给别人违法吗,结合当地实际,选择一些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进行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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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土地局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